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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32515405316
项目名称:
游牧文明之精粹——蒙古民族传统法律 (那仁朝格图副教授)
项目备注:
 
    项 目 说 明


  
游牧文明之精粹——蒙古民族传统法律


 
那仁朝格图(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民族法研究中心副教授)  
 
 

摘 要:蒙古高原是中国北方游牧民族繁衍生息繁荣发展的摇篮。蒙古民族是游牧文明的大集成者,即传承蒙古兴起前北方民族的政治法律制度,并结合时代特征和具体情况更新和发展。本文按蒙古历史发展阶段,对古代蒙古法律制度以及主要法典作了简要介绍。
关键词:游牧文明 蒙古族 蒙古法 传承与发展

  蒙古高原是北方诸多游牧民族驰骋活跃的历史舞台,是人类休养生息的美好家园,也是世界文明史上,游牧民族法律制度产生、变化、发展和完备的,具有特色的主要地区之一。在这片土地上,先后出现过匈奴、东胡、乌桓、鲜卑、柔然、突厥、回鹘、契丹、女真等叱咤风云的部落和民族,他们的生活习俗和政治法律制度对后世的影响较深。在蒙古兴起前的相当长的时间中,使得这些大大小小的民族和部落,一次又一次,一批又一批出没于蒙古高原。新的近来当了主人,旧的迁徙到远方去,留下来的被并入其他民族和部落中,多次反复着这样的过程。13世纪,成吉思汗统一了蒙古高原,建立大蒙古国,蒙古民族共同体形成,才结束了北方民族聚散无常的局面而永久居住在这个地域,成为这片大陆的主人。游牧文明或草原文明的内容丰富多彩,涉及面较广。蒙古文化是游牧文明的典型代表。蒙古传统法律文化是其精粹。下面对蒙古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从法典编纂史的角度作一简要介绍。
  在北方诸多繁衍生息的民族中,蒙古民族充满其他民族所不能比拟的智慧,融汇、吸收了其他民族优秀的法制传统,形成了一个独具特色的蒙古法律体系。
  蒙古帝国建立以前,蒙古高原上繁衍生息着诸多的蒙古-突厥语族部落。这一时期的法制,学术界或称为“约孙 时期”,或称为习惯法时期。蒙古族习惯法时期一直延续到大蒙古国建立为止,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大约经过了四、五个世纪左右。
  蒙古人的成文法典是随着国家的建立而产生的。铁木真在统一战争过程中,他陆续制定发布了有关治理军队纪律方面的命令。1204年,创制了畏吾体蒙古文,成为成文法产生的前提。1206年,成吉思汗建国,正式颁布了札撒法典,学术界统称成吉思汗《大札撒》,是蒙古民族第一部成文法典,但未能保存至今。《大札撒》是北方游牧民族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习惯(约孙)和习惯法的大集成,又有因时因事补充了新的内容。成吉思汗把过去的习惯行为变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大札撒具有了法律效力。《大札撒》的颁布标志着蒙古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对蒙古历代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有着深远的影响。《大札撒》曾一度影响了中亚、西亚等地区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蒙古统治集团入主中原后,岭北地区仍用《大札撒》来治理。《大札撒》在蒙古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公元1234年,蒙古灭金朝后,在治理中原地区方面沿用了金朝的《泰和律》 。中统三年(1261)开始,忽必烈可汗下令制定法律条格。至元八年(1271)十一月,元世祖忽必烈下令禁止使用金《泰和律》。至元二十八年(1291),颁布了何荣祖编纂的元朝第一部法典《至元新格》,这部法典今已不存。其后元朝政府陆续颁布了若干部法典。元成宗大德三年(1299)三月又命何容祖更定另一部律书《大德律令》,共380条,但未能颁行。元仁宗(1312—1320)时修定的《风宪宏刚》(1315),亦未能颁行。仁宗朝为了便于全国各级官吏检索遵行,下令将历朝颁发的法令文书斟酌损益,类集折中,汇集成书。后经英宗朝(1321-1323)增删审核,至治三年(1323)颁行全国的定名为《大元通制》,原书散失,仅存该律书当中的条格部分散卷,名为《通制条格》。现存国内的是明朝写本的散卷。元文宗至顺元年(1330)开始编修《经世大典》,次年(1331)五月告竣。而《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则是一部元至治二年(1322)以前元朝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记事至延佑七年(1320)为止,后又增附《新集至治条格》。《经世大典》和《元典章》是元朝时期两部重要的律书。
  元朝的法律一方面“附会汉法”,充分吸收中原历代王朝的政治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坚持“祖述变通”,尽可能的保留蒙古旧制的南北异制,以及蒙古旧俗与金制唐律、回回法等相交融,并以中原传统法系为主体的数种法律并行不悖的独特内涵的法律文化。
  1368年,元朝统治集团退居漠北地后,蒙古社会进入了长期的封建割据状态。达延汗“中兴”,蒙古社会趋于稳定。1576年,蒙古图们札撒克图汗(1539-1592)为了重振蒙古大汗旁落的皇权,试图重新号令蒙古诸部,制定了法律,史称“图们汗大法典”。但没有流传下来,仅在明代汉籍和17—19世纪的蒙古文文献当中有零星记载。
  16世纪末,蒙古社会出现了推行“政教并行”政策的政治、宗教改革,其主要内容是制定法典、传播黄教。随着黄教的广泛传入,蒙古右翼三万户封建主们对所谓的元朝忽必烈皇帝时期制定、颁布的《十善福经教白史》进行了重新修订。很显然其目的是为黄教的传播和以土默特部作为蒙古政治中心制造舆论。大部分研究者认为,《十善福经教白史》是忽必烈皇帝时期的有关并行“政教二道”的元政府纲领性的法律、法规文件。其后,土默特部阿勒坦汗于1578—1582年间依照《十善福经教白史》的模式,制定了一系列宗教禁忌和法律,史称《阿勒坦汗法典》。从蒙古法制史发展历程来看,《阿勒坦汗法典》虽篇幅不大,但它是一部以宗教法规为主兼民事、刑事规范的蒙古地方法规,对16世纪后半叶至17世纪的蒙古族立法活动有着重要的影响,为这一时期的蒙古法典编纂提供了一个“政教兼顾”的立法模式。
  16世纪末至17世纪初,喀尔喀万户的统治者为了七旗间平等联合,以抵抗外敌,寻求政权稳定,合理解决七旗内部纷争,通过会盟商定了18部法典,学术界称之为《白桦法典》(《桦皮典章》),亦称《喀尔喀七旗法典》。1970年,原苏联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考古队从蒙古西部布拉干省旧塔内发现。
  17世纪中叶,内蒙古归附清朝以后,蒙古的政治中心转移至四卫拉特联盟和喀尔喀蒙古地区。为了加强蒙古内部团结,反抗沙皇俄国的入侵和抵制满洲势力的扩展,卫拉特、喀尔喀蒙古统治集团,于1640年会盟制定了著名的《蒙古-卫拉特法典》,该法典充分继承和发展了蒙古传统法律文化。学界认为,这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游牧民族法典,在蒙古民族法制史上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研究价值。这部法典,也曾一度影响了整个阿尔泰-通古斯语系的多数民族。卫拉特噶尔丹洪台吉建立准噶尔汗国后,1676年和1678年对《蒙古-卫拉特法典》进行了两次补充,学术界称之为《噶尔丹洪台吉旨令(敕令)》。《蒙古-卫拉特法典》颁布100年后,西迁伏尔加河流域的土尔扈特汗廷第七任汗顿罗布喇什认为,《蒙古-卫拉特法典》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故而于1741—1758年间对《蒙古-卫拉特法典》进行修订和补充,约有50余条,学术界称作《顿罗布喇什补则》。
  清朝对蒙古立法,大概经历了萌芽、创立、发展、成熟四个阶段。关外时期因军事联盟需要而对归附清朝的蒙古各部陆续颁布了称为《盛京定例》(崇德三年止)的法规,但其内容无从得知,并且争论多。若确有这么一部法规的话,可以认为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萌芽阶段。
  入关前,爱新国(金国)设立了专门管理蒙古事务的机构—蒙古衙门。崇德三年(1638)将蒙古衙门改为理藩院。崇德八年(1643),理藩院对皇太极时期颁布的“蒙古例”进行整理和汇编,颁布了《蒙古律书》,这一阶段可以认为清朝对蒙古立法的创立阶段。
  清朝入关后,理藩院根据大清律的某些立法原则和经验,在康熙六年(1667)年修订《蒙古律书》,并在此基础上,对蒙古例进行分门别类的系统整理,去除相互驳离、抵触的条款,添加新例,进行大规模的纂修。于乾隆六年(1741)制定适用于整个蒙古法规——十二卷的《蒙古律例》,这标志着清朝对蒙古立法进入了发展阶段。
  18世纪,清朝完成对全国统一后,开始考虑制定一部适用于治理北部、西部边疆民族的综合性法规。嘉庆十六年(1811)始策划修订则例,嘉庆十九年(1814)理藩院开设“则例纂修馆”。理藩院在增补刊印《蒙古律例》的同时,以乾隆朝“蒙古例”为基础,于嘉庆二十年(1815)着手制定《外藩蒙古理藩院则例》。后经嘉庆、道光、光绪三朝屡次增删、修改、增纂,终于正式颁布。从此以后,《理藩院则例》作为国家制定的基本法和单行法规,在蒙古、回疆、青海、西藏等边疆地区颁布实施。
  《理藩院则例》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蒙古律例》完备和丰富,这标志着清朝对蒙古立法进入成熟阶段,是清朝在边疆地区,尤其是蒙古地区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和重大突破。
  雍正二年(1724),清朝为了加强对青海地区的控制,制定了《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和《禁约青海十二条》。雍正十三年(1735)又颁布了《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六十八条,作为适用于青海地区的三部特别法规。
  尽管清朝在蒙古地区制定了统一的法规,但并不排除蒙古各部可以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自行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单行法规条例。如喀尔喀蒙古地区的封建主们在1709—1770年间陆续制定了《喀尔喀吉如拇(律令)》(亦称《三旗大法典》)。《喀尔喀律令》在蒙古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个法典是清代蒙古地方法的一个代表作。
  清代在喀尔喀地区专门设立了管理宗教事务的沙比衙门,制定了《乌兰•哈其尔图(红脸谱)》(ulagan-haqirt),这是一部喀尔喀蒙古地区沙比衙门所制定的判例法规,由《乌兰哈其尔图法规》、《名为忽古尔海的制度旧档》、《衙门规章》等三部法规所组成。这部法规记录了1820—1913年的93年间审断的487类案例,作为审断将来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参考依据。在阿拉善地区出现了与《乌兰•哈其尔图(红脸谱)》同样性质的蒙古文法令及判例汇辑,近人称作《阿拉善蒙古律例》。是阿拉善和硕特额鲁特蒙古第四任札萨克玛哈巴拉亲王,于道光元年(1821)作为定例立档留存在蒙文档案中的律例,有单行法规21件,札萨克令和批复令44件,民、刑案件判例95件,共160件。这两个法律文书对研究蒙古判例法有重大的意义。
  蒙古贵族皈依黄教以后,佛教在蒙古地区广泛传播。在清朝政府扶持喇嘛教的政策的鼓励下,蒙古地区寺庙林立,出家的人数与日俱增。诸多寺庙依照藏传佛教格鲁派的宗教戒律模式再结合民族特色,制定了寺规庙法,目前保存较完备的有察哈尔正镶白旗的《查干乌拉庙庙规》,这是一部独具时代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寺庙法规。
  蒙古历史上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到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宗教的、生态环境的、部落关系的、全体民族共同的、某一部落独创的、某一地方执行的,有的关乎苍天大地、有的是治理国家、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有的规范牛羊马驼,有的要涉及森林草原,其内容丰富多彩,并以“宽简”著称。
  总之,以蒙古法为主的亚洲北部地区游牧民族的法律自成一个体系,从民族法文化和法制史研究的角度来看,系统地阐述蒙古法制的法源、本质、作用、内涵以及它在各个时期的特点与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阐明蒙古法基本理论是当前重要的一个研究课题,有较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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